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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红超与季利进、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超,季利进,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许红超。委托代理人:杜钦。被告:季利进,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利进,董事长。原告许红超为与被告季利进、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季利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7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季利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70500元。原告许红超的委托代理人杜钦、被告季利进、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季利进因经商需资金向案外人陈运逞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陈运逞因催讨未果,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08)东民一初字第222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前支付陈运逞本案借款截止2009年7月7日前的利息33万元,并自2009年8月30日起每月归还陈运逞借款本金10万元(分二十个月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后计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月利率1.5%计算,于每一个月的月底前逐月支付);若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确认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陈运逞有权在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逾期后次日起依照上述协议计算的本案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季利进、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由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另行行使;三、陈运逞自愿放弃其他诉请。2012年3月12日,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技华对被告季利进、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2670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13年4月底,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陈运逞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67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利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许红超人民币2670500元。二、如被告季利进不能偿还,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季利进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利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4元,由被告季利进负担,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季利进不能承担部分承担50%的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