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能兰、樊洪娟与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能兰,樊洪娟,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能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洪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海门市悦来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顾人俊,院长。委托代理人姜娟,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能兰、樊洪娟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门五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能兰、樊洪娟系受害人樊元祥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受害人樊元祥因“脐周疼痛6小时伴腹泻、呕吐”到海门五院处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即入院,给予解痉、退热、抗炎补液支持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樊元祥出现气促、心室率增快、双肺湿罗音等症状,考虑急性心力衰竭,予强心利尿、控制心室率等处理。因樊元祥病情未有明显缓解,应家属要求,将其于10月31日5时30分许转院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7时许樊元祥死亡。11月3日,海门五院与死者樊元祥的外甥李昕浩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3000元。事后,王能兰、樊洪娟认为收到的该款是丧葬费。在审理中,根据双方的申请,法院对受害人樊元祥死亡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了南通市医学会鉴定,该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南通医损鉴(2014)04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系急性胃肠炎在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方诊断成立,给予补液、抗感染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2、肠道感染治疗过程中,患者出现气促、无尿、血压下降,结合有××、冠心病等基础疾病,死亡原因是感染性休克,心源性休克不能排除;3、治疗过程中部分时间段输液速度偏快,医方存在过错;4、患者死亡的主要影响因素是高龄、××、感染性休克及多种基础疾病,医方过错行为对死亡也有一些影响。鉴定结论为:医方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另查明,受害人樊元祥于1935年12月3日出生,1995年12月自上钢一厂退休,次年1月起领取退休金。原审查明王能兰、樊洪娟因医疗事故致其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年6月6日,王能兰、樊洪娟向法院起诉要求海门五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060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或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选择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能兰、樊洪娟作为死者樊元祥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海门五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果,樊元祥死亡与海门五院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海门五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述已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10%计1933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海门五院予以赔偿。王能兰、樊洪娟其余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海门五院的辩称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海门五院与死者外甥达成的协议,缺乏必要的委托等形式要件,对王能兰、樊洪娟不产生效力。海门五院已支付的钱款,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王能兰、樊洪娟人民币19333元;二、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王能兰、樊洪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一、二项,海门五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海门五院先行给付的13000元,在履行给付时予以扣除;三、驳回王能兰、樊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由王能兰、樊洪娟负担1403元,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能兰、樊洪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是造成樊元祥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原发病、医疗风险、医院的过错几个方面确定赔偿比例,樊元祥为急性胃肠炎入院治疗,死亡原因是感染性休克,多脏衰竭死亡。就当今的医疗水平而言是常见病,即便樊元祥年老有基础患疾,若医院加以重视,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对高龄患者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造成樊元祥死亡的后果。患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未加以任何干扰,不存在任何过错,樊元祥死亡完全系医院的过错造成。2、鉴定报告避重就轻,医院的过错还包括没有对樊元祥进行尿常规、粪常规辅助检查,使用“氯化钾”错误,在樊元祥出现心率加快和无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会诊、转院,缺乏对高龄患者应有的注意。原审未重视上述情形,以鉴定代审,仅凭意见中的“轻微”表述,草率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门五院答辩称,医疗纠纷是比较专业的案件,鉴定机构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为轻微因素,一审根据鉴定结果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门五院在医疗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医疗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二是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三是该损害与医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的鉴定为专门性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共同申请对海门五院的诊疗过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医疗损害鉴定书,程序合法。死者樊元祥患急性胃肠炎,结合其高龄,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基础疾病等因素,病情在短时间内发展成感染性休克存在可能性,而非上诉人所称没有必然发展趋势。樊元祥入住海门五院的时间很短,疾病本身有一个观察、治疗的过程,没有依据证实海门五院没有及时转诊。××病人予以适量补钾亦符合医疗规范,故南通市医学会就此并未认定海门五院存在医疗过错。海门五院的过错仅为治疗过程中部分时间段输液速度偏快,对樊元祥的死亡有一些影响,但樊元祥死亡的主要影响因素是高龄、××、感染性休克及多种基础疾病,医方的过错行为虽与樊元祥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原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亲属死亡损失的10%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能兰、樊洪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王能兰、樊洪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