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炳元,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先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52********。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皓、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炳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9月2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生活琐事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活十分痛苦。加之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维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生活矛盾更加尖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被法院判决不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1276号、(2013)祁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2015年5月4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四年,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3、2012年9月20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曾经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都同意离婚的事实;4、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因家事发生口角,没有争吵,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生育能力不是事实,原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病,无生育能力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从家里溜走回到娘家,被告及亲属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被告为此举全家之力,花费大量精力、人力和财力,原告不但不回,原告母亲还叫其村里的人刁难、殴打被告。原告要离婚,应赔偿被告婚前、婚后的所有花费94244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经本院(2013)祁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加之未生育小孩,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原告因此于2011年6月17日离开被告回其娘家生活。2011年9月15日,原告娘家所在地耒阳市余庆乡龙陂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