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谌模达与梁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荣,谌模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荣。委托代理人:章科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谌模达。再审申请人梁荣因与被申请人谌模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荣申请再审称:一、存在两份新的证据,一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能够证明谌模达为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胡氏不锈钢门窗店实际经营者;二是谌模达店面照片,能够证明该店主营范围为定作铝合金、防盗窗等,谌模达长期从事该行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二、原审将是否存在选任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当。三、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实施承揽工作中自身受到伤害,定做人即使存在选任过错,也不需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荣以谌模达长期从事该行业应该具有相应资质为由,将拆卸高空雨篷的工作交于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谌模达,未进行资质审查,原审认定梁荣存在选任过失并无不当。梁荣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店面照片,不能证明谌模达具有相应的资质,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梁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