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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沂旭昊纺织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旭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安明,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彦杰,该社职员。被申请人:临沂旭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北首西侧界湖镇外贸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学,经理。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1月18日,李亚云、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刘中锋、李全利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抵押,刘中锋、李全利提供担保,向申请人借款960万元,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临沂旭昊纺织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的签字非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中锋本人书写,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认借款事实存在,认可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是本公司公章。经本院审查:2014年1月14日,李亚云与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沂南个借字(2014)年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亚云向申请人借款960万元用于购买纺织品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担保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沂南联社高保字(2014)年第004号、沂南联社高抵字(2014)年第004号。同日,被申请人临沂旭昊纺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沂南联社高抵字(2014)年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沂南县城朝阳路北首西侧界湖镇外贸加工区内19392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5745.17平方米房屋和1970.64平方米的房屋两处作为抵押为李亚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2014年1月17日,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审查核实后,予以登记,颁发沂南他项(2014)第0012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为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面积19392平方米,座落于界湖镇外贸加工区,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适用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范围为整宗地,土地证号沂南国用(2009)第01**号,权利顺序第一,终止日期2015年1月9日,评估地价7485312元,抵押价值7485312元。同日,沂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号、第20140040号他项权证,为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沂南县城朝阳路北首西侧界湖镇外贸加工区内5745.1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4**号)和1970.6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4**号)两处做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临沂旭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中锋变更为李全学。2014年1月18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将960万元贷款转入李亚云账户。借款到期后,李亚云及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李亚云、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9392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5745.17平方米房屋和1970.64平方米的房屋两处作为抵押,为李亚云向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6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一宗[使用权面积19392平方米,座落于沂南县城界湖镇外贸加工区;土地证号:沂南国用(2009)第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沂南他项(2014)第0012号]及地上建筑物5745.1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4**号;他项权证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号)和1970.6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4**号;他项权证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号他项权证)两处拍卖、变卖,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临沂旭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祥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