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闫福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闫福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华,男,52岁,汉族,个体,现住科右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福立,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桂珍(闫福立之妻),女,1966年2月3日,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李春华与被上诉人闫福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李春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李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并于同年3月26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华,被上诉人闫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福立与李春华同在巴扎拉嘎甲哈达嘎查新发屯居住,本案发生前双方因其他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李春华去甲哈达嘎查新发屯南挖堵闫福立耕地里的农田井,刚挖不久闫福立妻子王桂珍、儿子闫亮前去阻止时双方发生厮打,后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向闫福立、王某某、闫某、李春华、赵某某提取了询问笔录。闫福立于2013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闫福立申请,本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农田机电井损失及水浇田减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确定农田井损失价值为0.3万元。水浇地损失价值为0.837万元。闫福立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春华,赵某某,闫福立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的证实材料,白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春华堵毁闫福立农田井。2、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农田井损失价值为3万元,水浇地减产损失价值为0.837万元。李春华对闫福立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闫福立的农田井不是其堵毁,该证据与其无关。李春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春华不能理智处理矛盾纠纷,采取过激手段堵毁闫福立农田井,应赔偿闫福立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损失数额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李春华主张未堵毁闫福立的农田井,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福立农田井损失0·3万元,水浇地减产损失0·8370万元,鉴定费0·2万元合计13370·00元。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宣判后,李春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春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春华的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闫福立造成损害。2011年8月14日17时许,李春华到自家林地巡视,与闫福立一家三口相遇,发生口角继尔被三人打成轻伤属实。李春华并没有堵闫福立家能用井(好井),闫福立在我家林地打了两口井,一口废井,一口能用井。现在能用井完好无损在地中,一审法院只注重了裸漏井,而没查能用井。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口废井做评估时,只有闫福立及法官到场,并没通知嘎查领导和李春华,为此,鉴定评估的标的不真实,且在庭审中评估收据未作质证,便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综上,希二审法院给予改判,驳回闫福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福立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春华在二审出具赵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及甲哈达嘎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春华没有堵井,并证明井眼4寸,井管4寸没出水,证明废井存在。甲哈达嘎查委员会的证明李春华没有堵闫福立家小管井(井口4寸)没有嘎查领导签字。闫福立质证意见:李春华出示的证据是假的,闫福立家都是管井,闫福立有两口井其中的一口井被李春华堵了,第一口井不够浇30多亩地,然后打了第二口井,原审卷内刘某某有证据证明李春华堵了闫福立家的井。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春华在二审出具赵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及甲哈达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华主张其并没有堵被上诉人闫福立家能用井(好井),闫福立在李春华家林地打了两口井,一口废井,一口能用井。现在能用井完好无损在地中。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关于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李春华主张程序不合法,鉴定标的不真实,因李春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李春华上诉没有堵能用井及评估报告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