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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孝平、刘秋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孝平,刘秋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水生,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江信用社客服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周孝平(坪),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秋桂,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周孝平、刘秋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彭水生、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平、刘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孝平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溪江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2年,被告刘秋桂系被告周孝平的妻子,应当对被告周孝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3509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证据2、周孝平(坪)、刘秋桂《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衡阳县公安局溪江派出所证明》打印件1份,拟证明周孝平、刘秋桂系夫妻关系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孝平(坪)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隶属溪江信用社立据借款4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周孝平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证据5、周孝平借款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孝平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隶属溪江信用社立据借款4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利息35095.76元的事实。被告周孝平、刘秋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5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孝平因农用急需资金,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溪江信用社立据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4‰,借款期限2年。被告刘秋桂系被告周孝平的妻子,被告周孝平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5095.76元,合计84095.7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3509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孝平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即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周孝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周孝平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刘秋桂系被告周孝平的妻子,应当对被告周孝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平、刘秋桂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周孝平、刘秋桂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5095.76元(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周孝平、刘秋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