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安楚路。法定代表人梁运法,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法定代表人李水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流公司)、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许长青,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被告中信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龙翔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付海洲驾驶豫E906**号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避让张卫平驾驶的豫F651**挂豫F80**号车,与路南侧的绿化带路沿石相撞,造成撞飞的路沿石将在绿化带内工作的董某某砸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付海洲与张卫平付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豫E906**号车车主为龙翔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付某某。豫F651**挂豫F80**号车车主为中信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两车分别在人保安阳分公司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治疗已出院,但各被告对原告未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53.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多方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各方交强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交强险限额之和,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诉求过高,不应全额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豫E30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若法庭查明豫E906**车辆和豫E300**车辆是同一辆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中信物流公司辩称,豫F651**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李某乙,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中信物流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F65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某辩称,豫E906**车辆在龙翔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投保时用的临时车牌豫E300**,豫E906**车辆和豫E300**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一致,是同一辆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17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金旺公司门前,付海洲驾驶豫E90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避让沿邺城大道由西向南下道的张卫平驾驶的豫F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0**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时,与路南侧的绿化带路沿石相撞,造成撞飞起的路沿石砸伤在绿化带内工作的董某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付海洲与张卫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5天(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27753.82元。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董某某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2040元(其中鉴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项目收费600元、鉴定伤残情况收费7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收费600元,为进行鉴定支付检查费140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豫E90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翔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付某某。豫F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信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豫F65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豫E906**号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3T3CG3XE0700109,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本案涉案机动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卫平驾驶证、豫E906**号机动车行驶证、付海洲驾驶证、豫F651**号机动车行驶证;3.豫E906**号机动车、豫F651**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4.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及住院病历两套;5.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市中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龙翔物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豫E906**号机动车、豫F651**号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付海洲和张卫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53.82元;2.误工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出院,结合原2014年7月15日出院证载明的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的出院医嘱,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5个月,即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3.护理费9360.66元(原告仅提供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阳总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误工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5天);5.营养费9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5天);6.鉴定费204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复印费酌定为200元;合计52104.48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9930.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860.66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各承担19930.33元)。因豫E906**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豫F651**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付海洲和张卫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剩余合理损失10003.82元(不含鉴定检查费2040元和复印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501.72元(因豫E906**号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依法免除人保安阳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人保安阳分公司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3.82元÷2×90%=4501.72元,该免除的10%即10003.82元÷2×10%=500.19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01.91元。因被告李某乙和被告付某某系实际车主,故原告支付的鉴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李某乙、付某某各负担47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伤残情况的鉴定费7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政策扣除20%,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32.05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32.24元;被告李某乙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元;被告付某某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19元(470元+500.19元);因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在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给付原告给付原告董某某24402.24元(人保安阳分公司应赔偿金额24432.05元―付某某垫付金额1000元+付某某应赔偿原告金额970.19元=24402.24元),给付被告付某某29.81元(因由人保安阳分公司负担但付某某已垫付金额1000元-付某某应赔偿原告金额970.19元=29.81元),付某某无需再给付原告97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402.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24932.24元;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470元;四、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某垫付的费用29.81元;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97元,被告李某乙、付某某各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