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井全与季长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井全,季长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刘井全,男。被执行人:季长竹,男。申请执行人刘井全与被执行人季长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井全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劳务费1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执行费1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季长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季长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季长竹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42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季长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