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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来山与李平、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山,李平,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张来山。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刘秀娟。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山诉被告李平、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山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鹏、被告李平、刘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山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平经刘秀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秀娟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李平借张来山现金40000元。被告李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秀娟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刘秀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刘秀娟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返还原告张来山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