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伟诉被告贾红元、康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贾红元,康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任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贾红元,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康永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任伟诉被告贾红元、康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元、康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诉称,被告贾红元、康永军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本金13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欠款7万元未还,并于2014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2万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红元、康永军庭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目前还欠原告7万元未偿还,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贾红元、康永军与原告任伟���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任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息2%,并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后二被告陆续偿还13万元,尚欠7万元未还,于2014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借条,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任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0年7月17日被告贾红元、康永军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任伟借款2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贾红元、康永军共同签名的7万元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陆续还款后尚欠原告7万元未还。被告贾红元、康永军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贾红元、康永军欠原告任伟7万元的事实,有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将欠款7万元给付原告;关于利息请求,因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任伟主张的2.2万元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红元、康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伟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红元、康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