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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邹某,1996年1月8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没有责任心,不管不问,儿子是由外婆抚养成人,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被告应承担儿子抚养费十万元。被告不务正业,成天在北岗街上游荡,还与多名女性发生外遇,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时常有之。2000年5月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十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1995年3月3日生育男孩邹某,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被告外出打工的原告导致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