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汪向伟、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汪向伟,从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王素云,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向伟,男,1979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从海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素云诉被告汪向伟、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向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交付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6000元。被告汪向伟未答辩。被告从海东辩称,被告汪向伟是借款人,我实际是担保人,被告汪向伟与原告不认识,是我从中介绍的。当时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7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128000元,按双倍借款额256000元出具的借条,交付借款时又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96000元。被告汪向伟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后来没有还。我的意见是等被告汪向伟回来,按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汪向伟、从海东共同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当庭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向伟、从海东共同向原告借款2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海东关于自己是担保人的辩解,与本人出具的借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海东关于借款时按双倍本息出具借据、实际借款额为96000元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向伟、从海东共同偿还原告王素云借款25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1800,合计43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