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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12月8日,被告人陈某向光大银行先后申领了卡号为48×××25及35XXX75的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至2013年12月10日,陈某利用上述二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417.15元。后陈某改变联系方式,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9月16日,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市场旁某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7日,陈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向中国光大银行清偿了上述欠款共人民币78417.15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需要照顾家庭,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2月8日,被告人陈某向光大银行先后申领了卡号为48×××25及35XXX75的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至2013年12月10日,陈某利用上述二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417.15元。后陈某改变联系方式,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9月16日,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市场旁某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7日,陈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向中国光大银行清偿了上述欠款共人民币78417.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报案书、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已偿还了相关款项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