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从胜与朱守荣、刘玲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从胜,朱守荣,刘玲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859号申请执行人马从胜,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朱守荣,居民。被执行人刘玲娣,居民。申请执行人马从胜与被执行人朱守荣、刘玲娣追偿权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守荣、刘玲娣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马从胜担保款528231.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由被执行人朱守荣、刘玲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