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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玉琼与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姜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志,男,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74.42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4月,张某甲到奇美公司担任房务职务。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奇美公司支付张某甲经济补偿金15674.42元,双方自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据此,奇美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与张某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4月24日,张某甲以奇美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该委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张某甲遂诉至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经济补偿金15674.42元。如果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