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绵竹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军、乔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欧澜根酒店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的游戏机(俗称捕鱼机)厅,容留陶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共计10余次。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国风宾馆七楼开设游戏机厅,容留陶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在国风宾馆五楼其住房内吸食冰毒共计10余次。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西门车站新奇乐电玩城二楼租住房内,容留陶某某、李某甲吸食冰毒共计10余次。原判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词,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称其生长在单亲家庭,父亲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其自身系未婚母亲,女儿仅三岁无人照看。本人真诚悔罪,请求本院对其宽大处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检察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冰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