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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旻与深圳市倾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旻,香港永久性居民。法定代理人江升平,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陈妙嫦,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彭红亮,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美艳,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倾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与文心五路交汇处保利文化广场负一楼PL-B110。法定代表人彭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江旻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倾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彭蓉,其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策划;文化礼仪策划;会务策划;企业形象策划;经济信息咨询;从事广告业务;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国内贸易。(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音乐、美术培训”。2012年11月2日,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由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侧汉京大厦6E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与文心五路交汇处保利文化广场负一楼PL-B110。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员培养同意书》,其中主要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其形象包装推广公司,在演艺机构以及影视广告界代理原告承接影视、广告、礼仪等演艺事宜;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安排专业导师对原告进行舞蹈、声乐、形体、语言、表演等方面的专业艺术指导,从整体上提升原告的艺术素质;被告根据原告不同阶段的艺术素质状态,向相关客户推广原告;被告为原告承接的所有演艺活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酬金收入额的50%,作为被告的代理佣金;签约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专业的个人形象策划设计包装:模特、舞蹈、音乐、影视表演、服装造型、美学、心理学、美术、英语、英文歌曲、舞台剧、国学等全方位技能训练及演艺事业的网络宣传和推广活动;签约时,原告须支付被告因培训包装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培养期限两年,共计人民币19800元,签约有效期为24个月;被告赠送原告模特卡一张,宣传册一本,海报一张,含八次或以上的公益、商业、电影、电视、活动、广告、形象代言等演出机会,网络媒体宣传推广、网站展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签约2年费用19800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深市监南罚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为被告,内容为:“经核实,当事人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公司前台背景墙上标识了SZMG、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及其LOGO。上述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公司是广电集团的下属机构。当事人制作该广告费用为8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即800元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司未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为此,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两张照片均显示在被告经营场所的背景墙上装有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但两张照片均未记载拍摄时间。被告主张两张照片拍摄的时间均在2014年。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3日在淘宝网店定作了背景墙标识,网店名称为“××广告”,被告通过支付宝先行支付定金300元,并与卖家约定安装好后再支付余款500元;2013年11月8日,背景墙标识正式安装,被告于当日付清了全部价款,后施工方出具了收据。为此,被告申请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调取了被告向该局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及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系被告公司内部申请向标识制作方付款的审批文件。“收款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广告”;“付款原因”一栏记载“水晶字订金300元,通过淘宝网支付宝支付,地址:深圳市××区××街道×××村×区××栋××楼,另500元安装好后收现金,支付宝账号:704×××@qq.com”;“财务”一栏填写的是“……淘宝已支付300”,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蓉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两次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1月8日。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为“倾城影视文化”,金额为800元,货名为“形象墙水晶字”,数量为2套,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加盖了“深圳市福田区×××美术社”公章。被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明。其中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本单位于2013年11月3日在淘宝上与深圳市倾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收取了300元费用,约定由本单位承揽倾城公司位于南山区保利文化广场负一楼PL-B110背景墙标识SZMG、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及其LOGO工程,本单位于2013年11月8日到现场施工完成安装,收取剩下余款500元,合计费用800元。”落款处盖有“深圳市福田区×××美术社”公章。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本管理处于2013年11月8日准许深圳市倾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进场进行墙体施工。”落款处盖有“深圳市×××商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查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以上事实,有《艺员培养同意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艺员培养同意书》;2、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包装推广费用19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涉案合同的内容主要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代表原告承接演艺活动,同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培训、包装和推广。涉案合同具备委托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等多重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本案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可撤销,并据此要求退还费用及赔偿损失,主要依据有四:一是原告超范围经营;二是原告虚假宣传;三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培训服务,培训人员不具备专业资质;四是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推广及演出机会。其中理由三、四均属于违约而非合同效力范畴,故原告据此要求合同可撤销,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超范围经营和虚假宣传,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分析如下:关于超范围经营。虽然被告承诺的部分培训内容超出了其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范围,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原告应当知晓,被告无法隐瞒。因此被告超范围经营不构成欺诈。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虚假宣传。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该行为已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认定为虚假宣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一虚假宣传是否在双方签订《艺员培养合约》时即已存在,并对原告产生了误导,致使原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没有载明有关被告与深圳广电集团存在隶属或合作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签约时曾作出过有关的虚假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未记载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签约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见到了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从而被误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公司前台背景墙上使用了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且制作费用为800元,其中并未对被告何时制作并悬挂上述标识作出认定。其次,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亦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书面证明等证据能直接反映出标识制作和使用的时间,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且付款申请书及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所采信,可信度较高。原告也未针对被告的证据提交反证。因此,关于虚假宣传产生及持续的时间,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较原告证据更具优势,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是在2013年11月8日之后才开始在其位于保利文化广场负一楼的经营场所使用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因原告与被告签约是在被告虚假宣传之前,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可能在签约时对原告产生误导。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江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艺员培养同意书》;2、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缴纳的培养包装费人民币19800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9800元,共计人民币396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对被上诉人使用广电集团标识时间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即使用了广电集团标识。一审已经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由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侧汉京大厦6E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与文心五路交汇处保利文化广场负一楼PL-B1l0。”按照常识判断,作为悬挂在被上诉人前台作为宣传的深圳广电集团标识,在被上诉人搬入办公之前即已装修、安装完毕,即按常识应认定2012年11月为被上诉人开始在现在的办公场地使用深圳广电集团标识的时间,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有效、无疑义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客观、有效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装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其搬入时即2012年11月就已开始使用深圳广电集团标识。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超范围经营及不具有履约能力不构成欺诈,上诉人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超范围经营,一审已经认定。但一审认为:“虽然被告承诺的部分培训内容超出了其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范围,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原告应当知晓,被告无法隐瞒。因此被告超范围经营不构成欺诈。”上诉人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合同是由母亲签订的,而上诉人母亲作为一般的上班族、并非法律专业人员,没有专业意识和能力在签订一份小孩的培训合同时特意查询对方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没有相应的专业教师提供培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显然有欺诈的故意。被上诉人深圳市倾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使用深圳广电集团标识的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即2013年1月12日,就已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而被上诉人则主张于2013年11月3日才在淘宝网店定作深圳广电集团的标识,并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安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未显示拍摄时间的照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2日就已使用深圳广电集团标识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书面证明等证据则已开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付款申请书及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是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所采信,可信度较高。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超范围经营及履约能力是否属于合同效力范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经营范围和履约能力问题,均不属于合同效力的范畴,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江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