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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兵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9号起诉人:陈兵,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5月25日,起诉人陈兵以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王青英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陈兵诉称:其是绩溪路209号某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母亲王青英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王青英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涉该房屋的房屋征收决定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认为该协议无效。且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非法拆除该房屋,给其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青英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赔偿其因非法强制拆迁造成的各项损失2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陈兵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解明霞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