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凌华健、王继恩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华健,男。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委托代理人杨书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恩,男。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委托代理人杨书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成建国。委托代理人林阳涛。委托代理人吕瑞。原审第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跃明。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委托代理人闵晓芳。上诉人凌华健、王继恩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三,一是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05年10月18日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276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二是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3日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419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三是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612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针对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276X**号《房地产证》及深房地字第2000419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因(2009)深福法行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已在查明事实部分清楚记载上述两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而该判决已于2010年3月26日送达,即凌华健、王继恩作为(2009)深福法行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的当事人,最迟应于2010年3月26日知道上述两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凌华健、王继恩于2014年10月30日针对上述两被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凌华健、王继恩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存在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凌华健、王继恩针对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276X**号《房地产证》及深房地字第2000419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针对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612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因该行为仅是基于深房地字第2000419X**号《房地产证》遗失而引发的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并未对该房地产证的登记内容作改变,故凌华健、王继恩针对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612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凌华健、王继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凌华健、王继恩针对核发深房地字第2000276X**号《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2000419X**号《房地产证》及深房地字第2000612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