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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包玉霞与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霞,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包玉霞。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戈新洲,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幸福街道幸福村。法定代表人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琰,该公司职工。原告包玉霞诉被告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戈新洲,被告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吴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其至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了通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6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7月12日已终止经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系案外人杨某雇请的临时突击工人,而非被告聘请的员工,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没有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新林公司将检品工作交给案外人杨某,由杨某自行召集人员完成该项工作。后杨某召集原告包玉霞等人至新林公司从事检品工作。新林公司根据从事检品工作的出勤人数和工作时间的统计结果,按照12元/小时/人的标准将检品工作的劳动报酬支付给杨某,既不对从事检品工作的具体人员进行管理,也不直接向从事检品工作的具体人员支付报酬。杨某直接对所召集的人员进行管理以确保检品工作的完成,并按照11.5元/小时/人的标准向包玉霞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新林公司与杨某、包玉霞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新林公司与杨某之间、杨某与包玉霞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均已按各自约定标准结清。原告曾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以便进行理赔为由,要求杨某及被告出具收入证明,后杨某制作了包括包玉霞在内的检品人员考勤工资表,被告在该考勤工资表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杨某在制作考勤工资表时,为了能让包玉霞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较高的经济损失赔偿,虚增了其实际出勤天数、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上述用于交通事故理赔的考勤工资表为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该委以被告的经营期限已到期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2月4日被告依然在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考勤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人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工作记录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抗辩称原告系案外人杨某介绍过来从事打突击的临时工,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由杨某召集至被告检品中心做打突击临时工,该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第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由杨某安排,并由杨某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既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向原告支付报酬;第三,原告所举考勤工资表系其为获取较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要求杨某和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并非原告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真实反映。综上,被告将检品工作交由杨某等人完成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尚未申请工伤认定,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被告对为其从事检品工作的人员存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形,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先行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