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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韦某、覃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废才”,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1日15时,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经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携带“7”型铁制工具窜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长岭路口工业园区的“富田”中板厂,由被告人覃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韦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共同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二、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经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松英村松柏屯一山脚下的山路旁,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覃某甲将覃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摩托车盗走。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三、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经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一把小刀从家中窜到武宣县桐岭镇仁汉村民委汉村黄某院门前,由被告人覃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韦某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达牌摩托车电门线割断后共同盗走。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1月27日14时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古炼村民委三岸小学旁边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并查获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珠江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长岭路口工业园区的“富田”中板厂盗窃吴某雅马哈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松英村松柏屯盗窃覃某丙的珠江牌摩托车和在武宣县桐岭镇仁汉村民委汉村盗窃黄某的豪达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豪达牌摩托车。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在盗窃了黄某的豪达牌后,由被告人覃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两被告人均分。被告人韦某为了筹集毒资而参与盗窃。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在查明被告人韦某涉嫌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和武宣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对上述三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分别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吴某、覃某丙、黄某,并将涉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外六角套筒一把,随案移送本院。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覃某甲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机动统一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指认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吴某、覃某丙、黄某的陈述,证人覃某乙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覃某甲三次盗窃摩托车,涉案金额为10100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经过合谋后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犯罪时,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具有多次盗窃和流窜作案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韦某还具有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涉案的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到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到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涉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外六角套筒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