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滨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他与冯某是2014年通过媒人陈杏美、冯杏芬介绍认识,后按照地方风俗于××××年××月26日(农历八月初二)去冯某家里,购买“八样礼”共花去4000元;2014年9月1日(农历八月初八),冯某到他家中,按地方习俗给付冯某压岁钱5800元,给付冯某弟弟压岁钱1000元;2014年9月3日(农历八月初十),双方订亲成功,举行“成功饭”七桌酒席共花去15000元,同时又给了冯某压岁钱3800元以及冯某亲戚家小孩红包1100元;2014年9月11日(农历八月十八)通过女方媒人冯杏芬交给冯某母亲订婚礼金38000元;2014年9月21日(农历八月二十八)再次通过冯杏芬交给冯某母亲订婚礼金58000元和给长辈红包1800元。后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17日领证并举行婚礼。之后,他为筹备婚礼支付酒店定金5000元、婚庆公司定金500元、婚纱摄影定金300元。现冯某常常避而不见,他无法与其登记结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1、返还婚约彩礼105600元;2、承担经济损失28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辩称:她并没有躲避沈某,而是沈某躲避她。她是同意结婚的。后来通过村委调解,沈某提出要和她分手。彩礼都是沈某家自愿给予的,她没有向他们索取。她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返还礼金,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沈某与冯某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开始共同筹备订婚和结婚的事宜。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1日,沈某分两次交付冯某订婚礼金96000元。2014年10月,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发生矛盾,解除婚约。2014年11月18日,沈某起诉来院,要求冯某返还彩礼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沈某与冯某均明确彩礼的金额为96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某与冯某一致确认彩礼为9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沈某与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冯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理由部分返还彩礼或者不用返还彩礼,故对沈某要求冯某返还彩礼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某要求冯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彩礼96000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沈某已预交),由沈某负担850元,由冯某负担2130元,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蔡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