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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晓静与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静,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王晓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李振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负责人:王毓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原告王晓静与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李振辉委托代理人潘永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静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振辉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其他多名乘车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隔离墙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及其他多名乘车人受伤。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静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晓静损失医疗费5468.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20元、复印费48元、财产损失费399元,合计14515.1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振辉辩称: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李振辉驾驶的车辆各种手续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振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8.66元,请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位,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李振辉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隔离墙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受伤,车辆及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道路隔离墙管理者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无责任。原告王晓静伤后,分别就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开支医疗费6126.8元、救护车费300元(其中,被告李振辉为原告王晓静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3458.66元)。原告王晓静误工时间曾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晓静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王晓静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数额;(三)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原告王晓静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王晓静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数额;1、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140元/天,13天)。提交王章喜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病人护理中心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护工费13天×140元=1820元,病人王晓静。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交完税凭证;王章喜护理资格是养老护理员,应提供王章喜与护理中心的劳务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933.99元(28409元/年,12天)。理由:原告主张按照140元/天计算13天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病人护理中心的收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王晓静实际开支的护理费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2天的护理费。2、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2400元/月,70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晓静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王晓静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乘务员)复印件、潘永军证明各1份,内容为:“今证明,王晓静于2014年7月25日至11月12日车肇事前系我车售票员,月工资2400元,计贰仟肆佰元整。特此证明。潘永军。2015年1月”。被告李振辉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王晓静系该车售票员;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证明人主体不对,证明人应是车辆承包人李振辉,应由李振辉出具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误工天数过长;对证明有异议,从证明时间上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是售票员了,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5600元(2400元/月,70天)。理由: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虽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原告所从事行业(交通运输业)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249元/年,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70天计算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充分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就医时间均不相符,金额过高。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理由: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手机)399元。提交××正太通讯器材经营部收据1张。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是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有财产损失,不认可赔偿。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提交的收据并不能证实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且不能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王晓静、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晓静答辩、质证意见:鉴定费、复印费均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晓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26.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33.99元(28409元/年,12天)、误工费5600元(2400元/月,70天)、交通费400元(含被告李振辉为原告开支的救护车费用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8元,合计13948.79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位,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静13948.79元。被告李振辉为原告王晓静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3458.66元,由原告王晓静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振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静经济损失139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振辉为原告王晓静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3458.66元,由原告王晓静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振辉。二、驳回原告王晓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