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7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玉升与范文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升,范文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895号原告韩玉升,193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范文华,194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振军(系范文华之子)。原告韩玉升与被告范文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升与被告范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升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上午,我路过海淀区xxx桥上时,范文华用左手提的两颗大白菜故意碰我的右腿。我说你碰我了,范文华说碰我怎么的,还张口大骂我,我说你碰了人还不道歉,还骂人,范文华放下两颗大白菜,用右手打了我一巴掌。事发后的当天,我就告诉海淀区八宝庄居委会和恩济庄派出所,但至今事件还没有解决,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范文华对打人、骂人的不法行为承认错误,并向我赔礼道歉。2、范文华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3、范文华支付本案的申诉费、交通费、书写打印费、邮费等相关费用。范文华辩称,我没有故意用白菜碰韩玉升的腿,当时的经过是韩玉升在桥上骂我,我才回过去骂他的,但我并没有打他,我不同意韩玉升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韩玉升与范文华在xxx桥上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范文华骂了韩玉升并动手打了韩玉升肩膀一下。之后,韩玉升因此事与范文华产生纠纷。2015年4月9日,本院向韩玉升与范文华进行询问核实期间,范文华承认在xxx桥上对韩玉升打骂的事实并当场就其错误行为向韩玉升进行了赔礼道歉,韩玉升接受了范文华的赔礼道歉。庭审中,韩玉升与范文华对本院2015年4月9日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范文华当庭否认对韩玉升进行打骂,未提供相反证据。韩玉升当庭坚持主张范文华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相关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文华与韩玉升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克制各自的言行,范文华在纠纷中对韩玉升进行打骂,侵害了韩玉升的合法权益,范文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院询问核实情况过程中,范文华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言行并向韩玉升进行了赔礼道歉,韩玉升亦接受了范文华的赔礼道歉,据此,韩玉升起诉主张范文华承认错误并向其赔礼道歉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重复予以判决。范文华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对韩玉升进行过打骂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对范文华提出批评,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范文华对韩玉升进行了打骂,但相关打骂行为显著轻微,未对韩玉升造成伤害后果,且范文华已当面就其错误言行向韩玉升进行了赔礼道歉,据此,韩玉升主张范文华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玉升主张范文华赔偿申诉费、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等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相关损失并不属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韩玉升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玉升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玉升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范文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吕 清人民陪审员 初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