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中华路人民医院路段,所驾车撞坏维护现场的锥形桶,并驾车逃离现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1.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