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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修生与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生,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351号原告宋修生。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7号。法定代表人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瀚乾,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波,(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内)。原告宋修生诉被告韦波、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妙龄,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瀚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汇入被告韦波帐号235万元,汇入被告广西鑫龙工贸有限公司365万元。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韦波就该两笔汇款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鑫龙公司为担保人,该公司是韦波独资公司。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同时还由被告韦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款项自划到被告帐户后,原告还经常与被告联系,了解被告经营情况,而被告每次都对原告保证其经营前景乐观,但对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分文未付。2015年2月4日原告前来百色与被告韦波协商还款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韦波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4万元及借款违约金(2014年2月1日起算,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被告鑫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龙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涉诉600万元来源于柳州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向鑫龙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1月15日,鑫龙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三联公司作为乙方出资600万元购买鑫龙公司甲醛项目的30%股权,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甲醛项目。基于该协议,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修生代表公司将600万元投资款转给鑫龙公司。因此600万元是三联公司向鑫龙公司的投资款,并且是否同意将该投资款变更为借款的权利的权利主体是三联公司。故有权主张该600万元债权的权利主体是三联公司,原告不具备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韦波与宋修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韦波与宋修生以个人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各自所在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的内容,将公司的投资行为擅自变更为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侵害了鑫龙公司与三联公司合作经营的合法权益,且事后未获得各自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韦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无效。三、三联公司通过由原告代三联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支付方式履行出资600万元义务后,其中365万元于转入鑫龙公司帐户同日已转给江阴市设备公司购买甲醛生产设备。其余235万元用于技改及公司设备更新。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韦波书面答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014年1月15日,鑫龙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三联公司作为乙方出资600万元购买鑫龙公司甲醛项目的30%股权,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甲醛项目。基于该协议,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修生代表公司将600万元投资款转给鑫龙公司。二、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未获公司认可。在《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找到其,称为了公司做账方便,三联公司投资的600万元不能以公司名义出现,要求其把该600万元投资款写成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并要求其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倒签至2014年2月1日。由于三联公司一直派人共同经营管理,《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也一直在履行,其认为宋修生所提要求只是为了做帐方便,不涉及公司的投资权利义务,故未经公司讨论同意,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三、其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涉案600万元是三联公司向鑫龙公司投资款,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龙公司于2002年9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8日,鑫龙公司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100万元,股东为王大云、韦波二人。后公司股东于2014年3月12日由王大云、韦波变更为韦波,于2014年4月11日由韦波变更为韦波、韦龙。现原告宋修生系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韦波为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5日,被告鑫龙公司(甲方)与三联公司(乙方)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载明“由于资金及多种原因,引进柳州市三联公司投资,共同技改5万吨生产线和购进年产6万吨的生产线。”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用原有的年生产5万吨甲醛生产线和新上的6万吨甲醛生产线及各种配套设施、工具和软件作为股本投资,占甲醛项目股本总股份的70%。乙方法人代表宋修生一次性投资人民币陆百万元现金购买甲方项目总股本的30%;第二条约定,乙方投资的陆佰万元,甲方只能用于甲醛项目技改和购进6万吨甲醛生产线,不能作为其他用途。甲方负责整个生产的管理、动作和员工安排,并作好生产和成本核算;第三条约定,乙方资金到帐之日起,公司所产生的效益即按双方分配比例计算进帐。甲乙双方必须做好每笔业务的进出与执行情况,有权内部核查财务的开支与成本核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自其个人帐户向被告鑫龙公司帐户转入365万元,向被告韦波帐户转入235万元,被告鑫龙公司当日即将365万元转给江阴市天长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甲醛生产设备。事后,原告宋修生(甲方)与被告韦波签订(乙方)《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利息从甲方帐户转出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此借款每月另收取千分之一借款手续费,先付息和手续费后用款,在借款发放时即结首月利息及手续费,往后每月结一次利息及手续费;乙方除用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外,丙方(鑫龙公司)用其自有资产为乙方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字即生效。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原告及被告宋修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丙方鑫龙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被告鑫龙公司对其系该借款合同中被告韦波债务担保人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韦波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韦波向原告宋修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宋修生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600万元整)。双方同意借款从协议投资款陆佰万元中转为借款。”收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鑫龙公司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韦波身份证、鑫龙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证、电脑咨询单、《借款合同书》、韦波出具的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被告鑫龙公司提供的电脑咨询单、《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企业变更通知书三份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鑫龙公司提供案外人彭及珊任免文件及工资单,拟证明三联公司为履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派彭及珊到鑫龙公司任职,双方共同经营;提供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鑫龙公司交纳彭及珊住房及宋修生承租用于履行甲醛投资协议的办公用房的租赁费用。原告宋修生认为任免文件与工资单可证明彭及珊非三联公司派驻,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借款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宋修生系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韦波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需确定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是否已向被告韦波提供借款。原告依被告韦波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主张涉案600万元投资甲醛生产项目款为其个人投资款,该投资款于2014年2月1日转为借款并已提供给被告韦波。被告韦波、鑫龙公司辩称韦波未收到借款,涉案600万元系三联公司与鑫龙公司合作甲醛生产项目支付的投资款,投资款用途未改变并相应款项已用于合作项目。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投资生产甲醛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韦波出具的收条中关于“借款从协议投资款600万元转为借款”的约定,可相互印证原告宋修生于2014年1月15日转入被告韦波及鑫龙公司帐户共600万元的资金系三联公司为履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约定义务而支付的投资款,该款相应部分已用于合作项目的事实,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鑫龙公司已将相应款项转付给被告韦波,故被告韦波、鑫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该600万元投资款中有365万元已于涉案《借款合同书》签订前用于购买甲醛生产设备,其余235万元鑫龙公司亦表示用于相应甲醛投资项目技改等事务,涉案投资款已不足以支付借款,原告关于韦波收到6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故,本院认为,原告宋修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韦波提供约定借款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主张被告韦波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书》虽然列被告鑫龙公司为担保人并就担保事宜作出相应约定,但合同书上并无鑫龙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鑫龙公司庭审就担保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鑫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鑫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修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880元,减半收取31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40元,由原告宋修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