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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于某某、封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封某某,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9-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封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现住石家庄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秦某某。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负责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015年3月24日原告于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xxxx**,并提供现金15万元,本案已审理完毕,现该案件已经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经生效,解除对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冀xxxx**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魏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xxx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秋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