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查仁丹诉米林兴、甘显盆合伙协议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仁丹,米林兴,甘显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查仁丹,男,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米林兴,男,住南部县。被告:甘显盆,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查仁丹诉被告米林兴、甘显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芬高、颜太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和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仁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林兴、甘显盆参加了5月5日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仁丹诉称,两被告因广元市苍溪县居高房地产一品江山的项目部保证金事宜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到付清借款时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查仁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二被告署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由于2012年交居高房地产一品江山项目部保证金,借到查仁丹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正.订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2014年9月20日部分未付清,按月息壹万元比叁佰元的三分利息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到2014年12月20日必须全部付清全部款项,否则造成的任何损失借方付全责)借款人:米林兴、甘显盆2014年5月12日”,证明二被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米林兴、甘显盆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借据,但无原告支付借款1500000.00元的凭证;第二、双方2012年5月在苍溪进行了合伙投资,因此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法庭应驳回原告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被告米林兴、甘显盆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5月1日的《合伙协议》扫描复印件一份,出示扫描复印件的原因是:原件在原告手上,2014年5月12日退伙时,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当着二被告的面把原件撕掉了,被告方拿不出原件了,只剩下电脑里面扫描的复印件。《合伙协议》内容主要为:经米林兴、查仁丹、甘显盆叁人协商,叁人合伙共同出资承担居高一品江山一号楼的整幢商住楼的修建项目;推举米林兴为法人代表,参与同开发商签订一号楼的修建合同,其他合伙人具有同等的资金往来和监管的权力和义务;开发商要求承建方提前交纳工程的保证金由开发商出具正规的收款收据为准,由合伙人米林兴出资782000.00元,查仁丹出资1265000.00元,甘显盆出资453000.00元,合伙人在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股权共有,同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税收合伙人必须按股权分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合伙事宜。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恰巧也能证明1500000.00元借条产生的根源。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1500000.00元借款。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合伙协议》表示认可,承认2012年有这个合伙的事实。但认为在合伙过程中,由于被告米林兴不公开相关账目,导致大家合伙合作困难,经协商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退伙款,由于二被告没有现金支付遂出具的借条。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查仁丹与被告米林兴、甘显盆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更好承建苍溪居高一品江山一号楼项目,经米林兴、查仁丹、甘显盆叁人共同协商同意,叁人合伙共同出资承担居高一品江山一号楼的整幢商住楼的修建项目,现就有关事宜协商如下:一、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共同推举米林兴为法人代表,参与同开发商签订一号楼的修建合同,具体要求和资金的拨付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准,其他合伙人具有同等的资金住来和监管的权力和义务;二、开发商要求承建方提前交纳工程的保证金由开发商出具正规的收款收据为准,由合伙人米林兴出资782000.00元,占总股权38%,查仁丹出资1265000.00元,占总股权的37%,甘显盆出资453000.00元,占总股权的25%,叁人出资多少由三人共同协商确定股权进行分配,合伙人在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股权共有,同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税收合伙人必须按股权分摊。协议还约定了合伙的其他事宜共计十项条款。《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1265000.00元合伙款,并参与到合伙关系中。2014年5月12日,原告提出退伙,经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00.00元退伙款,因无现金当场支付,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15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2014年9月20日部分未付清,按月息壹万元比叁佰元的三分利息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到2014年12月20日必须全部付清全部款项,否则造成的任何损失借方付全责。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履约支付退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米林兴仅陆续支付了退伙款的利息1900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已依法对被告米林兴在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领款项予以扣留17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二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应支付给原告的的退伙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借条中明确了退伙款支付时限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现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约付款,已造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条约定的退伙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壹万元比叁佰元的三分利息计算,即月息3%,因银行基准利率可能随时间的变化而发生调整,或因当事人付款时间的长短而出现差异,月息3%可能低于也可能高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借据,但无原告支付借款1500000.00元凭证的辩称意见,已经本院查明系原告出资现金1265000.00元入伙后,当事人进行退伙结算,二被告以借条形式认可应给予原告退伙款1500000.00元。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二被告以原告无支付借款的凭证为由否认借贷关系,但并未否认原告投资入伙的合伙关系。现原告已将其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退伙款的请求,本院也依法重新为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因此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民间借贷诉讼请求的理由已不能成立,本案应在原告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法予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林兴、甘显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查仁丹支付退伙款150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退伙款时止(计付利息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0.00元利息),但若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俊人民陪审员 代芬高人民陪审员 颜太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宗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