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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张××新酒后来到本市东丽区万新街舒畅园27号楼1门102室被告人董××经营的小卖部门外欲购物,被告人董××以时间较晚为由告知被害人张××新不再营业,被害人张××新继续敲打门窗,被告人董××开门后持菜刀将欲进入室内的被害人张××新右前臂砍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逃匿。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新的陈述、证人王一×、张××、王二×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张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目无国法,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