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祖荣、庞苏丽诉被告龚小洋、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翁连杰、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荣,庞苏丽,龚小洋,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翁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杨祖荣,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生,湖南省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原告庞苏丽,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攀枝花。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洋,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红果乡大花地村。法定代表人龙有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连杰,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翁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翰,系攀枝花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原告杨祖荣、庞苏丽诉被告龚小洋、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翁连杰、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祖荣、庞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锡勇、被告龚小洋、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被告翁连杰的委托代理人翁俊林、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荣、庞苏丽共同诉称:2014年5月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的川DC9X**号皮卡车在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北路行驶时,撞上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的儿子杨宇宸及其同学邹艾伶,导致了原告的儿子杨宇宸当场死亡、邹艾伶重伤并损坏他人房屋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该事故发生原因除被告龚小洋违法酒驾外,还与事发当时被告翁连杰将自己所有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停靠在该路段左侧超出停车位影响了通行有关,2014年7月11日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龚小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连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盐边县交警大队领取了川DC9X**号皮卡的交强险赔偿款82600元,被告龚小洋单独支付了原告补偿款10万元。由于川DC9X**号皮卡系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C9X**号皮卡存在安全隐患,并且疏于管理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龚小洋驾驶的川DC9X**号皮卡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翁连杰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杨宇宸被撞死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0257.5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龚小洋和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祖荣、庞苏丽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学生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基本情况、原告被撞死的儿子杨宇宸系攀枝花市三中高二学生;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盐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龚小洋负主要责任、被告翁连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一轴左右车轮花纹不一致存在安全隐患;第三组:原告提交的宾馆《住宿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亲属参与处理丧事产生住宿费1872元的事实;第四组:盐边县公安局对被告龚小洋的四份《讯问笔录》和对被告太阳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有树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有树于2014年4月28日将太阳石公司的川DC9X**号皮卡车交给被告龚小洋代为办理年检和购买该车保险,但直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龚小洋仍未将车送还被告太阳石公司,当晚22时10分左右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该车在外娱乐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五组:死者杨宇宸的《火化证》及攀枝花市殡仪馆的收费票据两份。欲证明原告的儿子杨宇宸于2014年5月1日被撞死亡后于2014年5月30日火化,并以此证明原告的直系亲属多人参与处理该事故的误工时间每人应该按30天计算。被告龚小洋辩称:被告龚小洋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及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伤害后果、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均无异议,至于被告龚小洋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川DC9X**号皮卡车是被告太阳石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交给被告龚小洋代办年检和购买保险的,被告龚小洋对于2014年5月1日晚驾驶川DC9X**号皮卡车外出玩耍时将原告儿子撞死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所以出事后被告龚小洋支付原告10万元钱,被告龚小洋自愿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在此次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扣减。被告龚小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阳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川DC9X**号皮卡车是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但该车是2014年4月28日被告太阳石公司交给被告龚小洋并有偿委托其代办年检和购买保险的,2014年5月1日晚被告龚小洋自己酒后驾驶该车外出玩耍时肇事,这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事项无关。至于川DC9X**号皮卡车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太阳石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太阳石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太阳石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太阳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川兴法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盐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1.涉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龚小洋酒醉驾驶、次要原因是被告翁连杰违规在路边停放川D37X**号货车影响交通安全所致;2.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9XXX号皮卡车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与该交通事故形成没有关系;3.盐边县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第三组:盐边县公安局对被告龚小洋的《讯问笔录》、对被告太阳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有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太阳石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川DC9X**号皮卡车交给被告龚小洋代办年检、购买保险,2014年5月1日晚上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该车外出玩耍时肇事,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事项无关。被告翁连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认为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除了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该赔偿原告的部分外,被告翁连杰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翁连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翁连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翁连杰的身份信息;第二组川D37X**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为住宿费发票未记载住宿人是谁,且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9XXX号皮卡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该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了盐边县交警队,交警队将其中的82600元支付给了原告、将其中的35400元支付给了伤者邹艾伶、将其中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撞坏的卷帘门房主;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公司只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对死者和伤者进行赔偿,在川D37X**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中财保公司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盐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给被告中财保公司的《抢救费垫付函》、被告中财保公司向盐边县交警队支付交强险赔偿款的凭据。欲证明被告中财保公司按盐边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将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盐边县交警队的事实;第二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欲证明被告中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的车辆在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事故中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龚小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阳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五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凭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一轴左右车轮花纹不一致存在安全隐患就一定会产生该交通事故;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记载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住宿费为1872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能按每人30天计算。被告翁连杰同意被告太阳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公司同意被告太阳石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杨祖荣、庞苏丽对被告太阳石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主张,而是正好证明了被告太阳石公司将有安全隐患的川DC9X**号皮卡车交给被告龚小洋驾驶,才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太阳石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连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翁连杰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杨祖荣、庞苏丽及被告龚小洋、被告太阳石公司、被告中财保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杨祖荣、庞苏丽及被告龚小洋、被告太阳石公司、被告翁连杰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的定案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的川DC9X**号皮卡车在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北路行驶时,撞上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的儿子杨宇宸及其同学邹艾伶,导致了原告的儿子杨宇宸当场死亡、邹艾伶重伤并损坏他人房屋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为该事故发生原因除被告龚小洋违法酒驾外,还与事发当时被告翁连杰将自己所有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停靠在该路段左侧超出停车位影响了通行有关,2014年7月11日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龚小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连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日盐边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的相关安全技术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5日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该车一轴左右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中第9.1.3条规定;2.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其他的安全隐患。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公司向盐边县交警队支付了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原告从盐边县交警大队领取了其中的82600元,另外被告龚小洋单独支付了原告10万元的补偿款。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系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被告太阳石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川DC9X**号皮卡交给被告龚小洋,并支付1500元钱,委托龚小洋为该车购买保险及进行年检,2014年5月1日晚,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该车外出玩耍时发生了该交通事故。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C9X**号皮卡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杨祖荣、庞苏丽的儿子杨宇宸被撞死后,由于杨宇宸的老家在湖南,为等待亲戚到场,加之各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妥当,直至2014年5月30日才将死者杨宇宸的尸体火化。庭审中还查明,被告龚小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自愿要求将自己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杨祖荣、庞苏丽的10万元钱作为对原告杨祖荣、庞苏丽的补偿,此款不计入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杨宇宸被撞死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0257.5元,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川DC9X**号皮卡车和被告翁连杰超出停车位停放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的行为,导致杨宇宸死亡、邹艾伶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由被告龚小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翁连杰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故被告龚小洋和被告翁连杰应依法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对造成杨宇宸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杨宇宸死亡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龚小洋承担70%、被告翁连杰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者杨宇宸的父母杨祖荣、庞苏丽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及众多原告的亲友从湖南老家赶来参与处理丧事的实际,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核定为:丧葬费20897.50元(2013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872元、误工费13714.80元(按4人参与处理该事故,至尸体火化为止,每人误工30天,共计误工120天;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830元/年÷12÷21.75=114.2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53544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则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川DC9X**号皮卡车和川D37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及伤者邹艾伶进行赔偿。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杨宇宸死亡和邹艾伶受伤,除本案诉讼外,伤者邹艾伶也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伤者和死者家属均起诉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因此被告中财保公司应首先在DC9XXX号皮卡车和川D37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4万元范围内,扣除伤者邹艾伶的医疗费2万元后,剩余的22万元按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比例对二原告和邹艾伶进行赔偿,该赔偿款本案二原告应获得173481.81元,扣除被告中财保公司先行支付的82600元,二原告还应获得90881.81元;剩余部分361962.49元(总赔偿额535444.30元-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额173481.81元),由被告龚小洋和被告翁连杰按各自的责任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龚小洋承担253373.74元(361962.49元×70%),被告翁连杰承担108588.75元(361962.49元×30%)。被告翁连杰承担的108588.75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川D37X**号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直接予以支付。被告太阳石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川DC9X**号皮卡车交给被告龚小洋,并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被告龚小洋(龚小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委托其代办年审和购买保险,虽然该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该隐患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龚小洋自己夜晚喝酒后驾驶该车辆外出玩耍才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太阳石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太阳石公司与被告龚小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小洋对自己在本案诉讼前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补偿款,自愿不予扣减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龚小洋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DC9XXX号皮卡车肇事,被告中财保公司可依法追偿,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DC9X**号、川D37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祖荣、庞苏丽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881.81元(已扣除原告杨祖荣、庞苏丽已领取的交强险赔偿款82600元);二、由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D37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祖荣、庞苏丽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588.75元;三、由被告龚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祖荣、庞苏丽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373.74元;四、驳回原告杨祖荣、庞苏丽要求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祖荣、庞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1.29元,由被告龚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天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祺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