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个性不合,感情一直淡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毛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之间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我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没有处理好,我与原告感情还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毛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挽回余地,故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