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甲,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蛋娃,男,汉族,大专在读。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鹏,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采用撬锁之手段,将姬某某停放在县城六路湾仔楼下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630元。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吴某(已不诉),郑某分得1200元,刘某某分得800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在县城七路世纪星图网吧门口,通过撬锁的方式,盗窃黑色中豪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郑某得400元,刘某某得300元,所得款项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3、2013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在县城六路飞速网吧门口,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木兰48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后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安某某,郑某得700元,刘某某的1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4、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郑某某三人经过事先踩点后,将常某某停放在澄城县中心街八路口赛马电玩城门前的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7440元。事后被告人郑某以1900元销赃给王某,郑某分得1400元,郑某某分得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在县正街七路到西环七路中间的一游戏厅门口,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两辆电动摩托车,其中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20元,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将这两辆电动车以1800元销赃给了被告人黄某,两人各得9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6、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在县城六路湾仔门口,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价值222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两人各得35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在合阳县城区,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红色绿佳电动车一辆,价值1320元,后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刘某某各得50元,郑某得550元,所有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8、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刘某某,在县城四路时空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等方式,盗窃黑色绿佳电动车一辆,价值204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赵某(已不诉),所得赃款已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9、2014年3月初,被告人郑某、刘某某,在澄城中学门口采用剪锁的方式,盗窃两辆山地自行车,其中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525元,另一辆GAMMAX牌山地自行车,价值90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已不诉),两人各得100元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10、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刘某某,采取剪锁的方式,盗走杨某甲停放在县城电影院内的红色UCC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408元。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黄某,每人得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1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采用剪锁等方式,盗走成某某停放在县城三路钻石网吧门口的蓝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407元。后刘某某将自行车送给了张某某。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次,2013年3月至6月其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盗窃姬某某黑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价值6630元。在世纪星图网吧门口,盗窃黑色中豪踏板摩托车,价值1800元。在飞速网吧门口,盗窃木兰摩托车,价值1700元。共计10130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七次作案,价值18573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次,价值2267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价值7440元。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价值7440元。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价值27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5次(踏板摩托车一辆,4辆电动车,一辆山地车),价值94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甲、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郑某提议盗窃,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县县城六路湾仔楼下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的价值663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已不诉),被告人郑某分得1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8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1日,澄城县公安局尧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尧头镇石沟村赵某、王某有购买赃车嫌疑,遂组织警力予以侦破此案的事实;2、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在湾仔楼上唱歌,下楼后发现停放在湾仔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车架号为:LALTCJU08C3101569,发动机号码为:SDH1P52QMIC3313584,以7800原购买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我因丢失了电动车,想购买一辆摩托车,就给伙计刘某某说了此事,后刘某某说郑某有一辆摩托车要卖,随后我就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郑某的125型黑色踏板摩托车的事实;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吴某依法扣押了车架号为:LALTCJU08C3101569,发动机号码为:SDH1P52QMIC3313584的黑色125型踏板摩托车,后返还失主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663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辨认郑某、赵某辨认郑某、王某辨认郑某的事实;7、澄城县林平摩托经销部证明:姬某某在其经销部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8、户籍证明,郑某,男,汉族,居民。刘某某,男,汉族,居民。郑某某,男,汉族,农民。王某,男,汉族,居民。刘某甲,曾用名刘鹏,男,汉族,居民黄某,男,汉族,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县县城七路世纪星图网吧门口,盗得价值1800元黑色中豪踏板摩托车一辆,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郑某得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3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黄某处扣押涉案黑色中豪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1800元的事实;3、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案摩托车的报警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3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县县城六路飞速网吧门口,盗得价值1500元的木兰48助力摩托车一辆,后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安某某,郑某得700元,刘某某的1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安某某处扣押涉案48助力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1500元的事实;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我从刘某某花1700元购买了一辆48助力摩托车,当时刘某某说车是他本人的事实;3、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案摩托车的报警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郑某某三人经过事先踩点,窜至澄城县中心街八路口赛马电玩城门前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的价值7440元的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郑某以1900元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郑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5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在县城电玩城门口丢失了一辆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是花8000元购买的事实;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处扣押涉案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已返还失主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7440元的事实;4、澄城县隆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常某某在该公司以8000元价格购买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五、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本县正街七路到西环七路中间的一游戏厅门口,盗得价值1320元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上述两辆电动车以1800元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两人各得9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黄某处扣押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20元、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的事实。3、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案电动车报警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六、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本县县城六路湾仔门口,盗得价值2220元的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两人各得35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黄某处扣押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价值2220元的事实。3、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案电动车报警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窜至合阳县县城城区,盗得价值1320元的红色绿佳电动车一辆,后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各得50元,被告人郑某得550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黄某处扣押红色绿佳电动车一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红色绿佳电动车一辆价值1320元的事实。3、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案电动车报警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八、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县县城四路时空网吧门口,盗得价值2040元的黑色绿佳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赵某(已不诉),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扣押黑色绿佳电动车一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黑色绿佳电动车一辆价值2040元的事实。3、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案电动车报警记录的事实;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我花400元从刘某某购买过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九、2014年3月初,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本县澄城中学门口盗得价值525元的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的GAMMAX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已不诉),两人各得100元全部挥霍。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扣押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GAMMAX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525元,GAMMAX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的事实。3、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案自行车报警记录的事实;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我花200元从刘某某购买过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十、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本县县城电影院内,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价值1408元的红色UCC山地自行车一辆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黄某,每人得3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黄某处扣押红色UCC山地自行车一辆,已返还失主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红色UCC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408元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我在电影院内上网时将一辆花1600元购买的山地自行车丢失的事实;4、保修卡证明:杨某甲于2013年4月30日购买一辆红色UCC山地自行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十一、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本县县城三路钻石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成某某停放的价值1407元的蓝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自行车送给张某某。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失主。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蓝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已返还失主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蓝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407元的事实。3、被害人成某某陈述证明:我在本县三路砖石网吧门口丢失蓝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的事实;4、保修卡证明:成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购买一辆蓝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次,涉案价值28703元,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其中未满18周岁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10130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次,涉案价值22670元;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涉案价值744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涉案价值7440元;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2727元;被告人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次,涉案价值94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能够配合侦查机关追回全部涉案赃物,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甲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追回全部涉案赃物,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车辆,应视为其明知车辆为赃车,故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追回全部涉案赃物,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非法所得涉案无主黑色中豪踏板摩托车一辆、木兰48助力摩托车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二辆、黑色绿驹电动车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黑色绿佳电动车一辆、白色宝马山地自行车一辆、GAMMAX山地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张世某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