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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爱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军。因敲诈勒索,于199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4年3月被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流氓,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爱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泰姜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在泰州市高港区、医药高新区、姜堰区,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人民币、韩元、港币、打火机等钱物,价值计人民币4582.77元。被告人陈爱军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故意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计人民币152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港区百年豪景小区32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沈某甲苏M×××××号北京现代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20元。2、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4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戴某苏M×××××号大众帕萨特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30元。3、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3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李某甲苏M×××××号大众帕萨特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30元。4、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24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陈某甲苏M×××××号本田思铭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3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50元。5、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30号楼下南侧,采取用凿子撬被害人王某甲苏M*****号别克君威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20元。6、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格林美郡小区10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蔡某苏M*****号雪佛兰克鲁兹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50元。7、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格林美郡小区6号楼下,采用用起子撬碎被害人李某乙苏M*****号北京现代IX35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50元。8、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格林美郡小区20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朱某甲苏M*****号宝马X5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1800元。9、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格林美郡小区1号楼下南侧,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吉某苏M*****号宝马迷你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1100元。10、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水岸帝景小区1号楼下最东侧停车位,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徐某苏M*****号宝马X3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1840元。11、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水岸帝景小区6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周某苏M*****号起亚智跑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80元。12、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港区梅兰花园小区19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马某苏M×××××号本田CRV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80元。13、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新区梅兰花园小区11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王某乙苏M*****号别克凯越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韩元5000元,价值计人民币226.57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30元。14、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在泰州市高新区凤凰21小区40-7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蒋某苏M*****号北京现代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ZIPPO牌打火机1只,价值人民币243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80元。15、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50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黄某苏M*****号起亚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70元。16、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26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朱某乙苏M*****号丰田凯美瑞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50元。17、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21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李某丙苏M*****号奥迪A6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港币1000元,价值计人民币1583.2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580元。18、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43号楼下北侧,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翟某苏M*****号别克君威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00元。19、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43号楼下东侧,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陈某乙苏M*****号帕萨特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50元。20、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43号楼下南侧,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刘某甲苏M*****号桑塔纳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20元。21、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15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林某苏M*****号本田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70元。22、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3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曹某苏M****号雪佛兰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80元。23、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小区40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刘某乙苏M****号奇瑞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160元。24、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名人国际小区17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丁某苏M*****号福特福克斯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10元。25、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名人国际小区40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傅某苏M*****号本田雅阁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00元。26、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天目东路700-43号南侧路边,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沈某乙苏M*****号丰田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00元。27、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文慧苑小区9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钱某苏M*****号斯柯达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80元。28、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文慧苑小区14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花某苏M*****号雪佛兰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90元。29、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文慧苑小区15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李某丁苏M*****号丰田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80元。30、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文慧苑小区16号楼下,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巫某苏M*****号桑塔纳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30元。31、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翰香府小区2号楼下北侧车库入口处,采取用起子撬被害人刘某丙苏M*****号奥迪A6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爱军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ZIPPO牌打火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甲、戴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爱军曾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损失达15230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犯罪未得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爱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给沈某甲、黄某各一百二十元、发还给戴某、吉某各二百四十元、发还给陈某甲三十九元、发还给王某乙六十八元、发还给李某丙四百七十三元。上诉人陈爱军上诉称,其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量刑时未予体现,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损失达15230元,可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部分犯罪未得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爱军提出“其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量刑时未予体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爱军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虑及,其系累犯,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上诉人陈爱军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原审判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