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田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捷,无业。2010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捷及其辩护人陈恒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世欧王庄附近抓获被告人田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重6.97克的海洛因两袋,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田捷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世欧王庄一区*座***单元的住处内缴获重97.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捷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田捷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田捷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短,归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分别予以非法持有97.44克、6.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林伙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