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李炳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利,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业务部副主任,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孙爱英,经理。被告: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罗凯,经理。被告:蒋广英,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现住聊城市。被告:孙爱英,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王诚祥,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被告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利、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凯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行与被告天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阳谷)字01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同日,我行与被告凯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阳谷(保)字014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分别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天泉公司的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愿以个人名下的资金归还。同年7月2日,我行依约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天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7%,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当天,天泉公司偿还本金25.38元,被告凯歌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代偿还本金63万元。现该笔借款仍欠本金2369974.62元及利息116533.02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未还。我行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总是推脱,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9974.62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凯歌公司、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泉公司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属实,所贷款项均用于购买原材料。没有按期还款是由于市场低迷,经营出现困难造成的,并非主观不想或不愿归还所致。一旦经营和市场形势好转,能够归还借款。被告凯歌公司、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5日,被告天泉公司向原告递交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万元。同时,被告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分别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名、按手印的承诺书,承诺:天泉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30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以个人名下的资金归还。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阳谷)字01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和被告天泉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凯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阳谷(保)字0145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凯歌公司为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和被告凯歌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泉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递交提款通知书,申请提取借款300万元,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9221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天泉公司;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用途购原材料;期限10个月;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利率8.7%。被告天泉公司在该凭证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孙爱英的名章。后原告按照被告天泉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借款转入其提供的张红星、王龙臣账户各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天泉公司支付了利息212425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泉公司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其账户中扣收现金25.38元抵偿了借款本金,同年6月12日,被告凯歌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现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369974.62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人股东会决议;2、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3、保证合同、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4、被告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出具的承诺书三份;5、提款通知书;6、借款凭证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两份;7、结息欠息表。8、被告天泉公司、凯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如约向被告天泉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天泉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其长期拖欠不还显系违约。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369974.6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天泉公司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天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分别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名、按手印的承诺书,承诺天泉公司的贷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以个人名下的资金归还。该承诺书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三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4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因原告未提供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凯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天泉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天泉公司追偿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本金2369974.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要求被告蒋广英、孙爱英、王诚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泉公司、凯歌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