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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霞诉被告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霞,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杨凤霞,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汤丽,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廷兵,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凤霞诉被告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霞、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汤丽委托代理人吴廷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霞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经被告汤丽介绍,原告把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罗建新(罗建新因病死亡,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诉讼)使用,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汤丽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汤丽未尽担保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汤丽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汤丽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汤丽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款借给了罗建新使用,应有罗建新偿还借款,被告汤丽为罗建新借款担保时效已经逾期,原告在被告汤丽担保保证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或以仲裁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担保人责任已免除,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霞与被告汤丽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经被告汤丽介绍,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罗建新使用,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三分。并于同日罗建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凤霞现金壹拾万元正,”担保人:汤丽,同时又出具一份字据,载明:“豫SP02**奥迪车抵押给杨凤霞,借期六个月,月息3分。”借款第一个月罗建新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罗建新、汤丽索要借款本息时,二人拒付。诉讼过程中,因罗建新病故,原告放弃了对罗建新继承人的起诉;起诉要求被告汤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借款,借期未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便开始用手机向被告汤丽发信息催要借款,一直延续到2015年2月,从未间断,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汤丽介绍将10万元现金交给罗建新使用,且约定了利率月息3分,并由被告汤丽为其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丽为罗建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丽承担偿还本金10万元及借款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约定“月息3分”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已付1个月利息3000元已履行,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汤丽辩称该款应由罗建新偿还,且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因罗建新已死亡,原告放弃了对罗建新继承人的起诉。原告单独起诉担保人汤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在六个月内,已多次采用手机信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汤丽履行保证责任并催促汤丽让罗建新偿还债务,汤丽的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有效期间,应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凤霞担保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