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席雨春与昝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雨春,昝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5号原告:席雨春。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昝明亮。原告席雨春诉被告昝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雨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随后原告交付被告总价值16700元的缝纫机和平车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提供其他设备的租用(其中型号为宝石500-01缝纫机设备租用了2个月,型号为天马500-01缝纫机设备租用了1个月,共计租金25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入价值3700元的机车和价值3100元的锅炉各1台,后被告仅支付过6000元。截止2012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款项共计2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入4台单价为3350元的机车,后被告仅支付过5000元,尚欠84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原销售合同的背面确认了欠款28400元,签字并按了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昝明亮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等设备的事实;证据二、结账单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机车,单价为3350元,计货款13400元,被告已付5000元,结欠货款8400元,2012年被告结欠20000元,共欠原告货款284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结欠货款284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雨春货款2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