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马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施某乙,现年9岁。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男方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欺瞒女方在外借款,多次争吵,经过亲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2013年9月2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自行辞职离家外出,至今仍杳无音讯。其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屡教不改的赌博恶习以及毫无征兆的离家行为,使得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任何悔改幻想,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更无感情可言。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在义乌市工业区真爱毯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抚养婚生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改善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同事证人证言、机票、法务函、工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施某乙现随母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言,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马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海清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