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亚锋与黄稀稀、卢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锋,黄稀稀,卢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徐亚锋。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稀稀。被告卢璇。原告徐亚锋与被告黄稀稀、卢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人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华、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稀稀、卢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锋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稀稀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石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稀稀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被迫代为偿还了借款150000元,原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稀稀、卢璇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稀稀向石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石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月息二分借款人:黄稀稀借款日期:2013.5.2815851302999担保人徐亚锋全额担保32068219900124695913773818180”,同时黄稀稀将其所有的苏F×××××天籁轿车抵给石磊,后黄稀稀将苏F×××××轿车强行开走,石磊便找到徐亚锋要求徐亚锋承担担保责任,提前归还借款,2013年6月17日,石磊代为还款150000元,石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徐亚锋代还黄稀稀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人借款壹拾伍万圆(¥150000.00)今收人石磊2013年6月17日”。另查明,被告黄稀稀与被告卢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向黄稀稀及卢璇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复印件,收条、承诺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黄稀稀向石磊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徐亚锋担保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黄稀稀亲笔所书借条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徐亚锋代为偿还,徐亚锋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黄稀稀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稀稀支付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黄稀稀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稀稀、卢璇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稀稀、卢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亚锋代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稀稀、卢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