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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某。被告邵某。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邵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作单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海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移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海宁市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宁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在海宁市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居住地的事实,且原被告承认双方在海宁市居住十几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之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案应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移交浙江设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