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毛某某,女。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陕A7CF**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陕AK0L**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致其陕AK0L**号小型轿车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16165元及在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5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21565元。被告毛某某承认其驾驶的陕A7CF**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陕AK0L**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拖车费400元。另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之外,在“商业险”赔偿之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陕A7C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并根据被告毛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所有的陕A7C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2月22日11时02分许,毛某某驾驶陕A7CF**号小型轿车沿祥云路由东向西行使与灞柳一路什字交叉路口时,适逢刘某某驾驶的陕AK0L**号小型轿车沿灞柳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陕AK0L**号小型轿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5700元,原告将车辆拖至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进行维修,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维修,花费修车费16165元,。并由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拖车费400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西安市灞桥区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所有的的陕AK0L**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因工作业务,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租赁陕西众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丰田花冠轿车(车号:陕A3CM**)一辆用于工作业务,其车辆租赁费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1、车辆维修发票;2、租车协议及租车收费票据各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陕A7CF**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5、西安市灞桥区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6、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交强险和商业性保单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车辆相撞,致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租赁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车辆租赁费,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生产经营使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的生产经营确实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采用租赁车辆是为了其企业生产经营,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租赁3000元;被告毛某某驾陕A7C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根据被告毛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确认原、被告各自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应承担的份额,即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陕A7C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对原告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经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毛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拖车费费,应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被告毛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16165元、拖车费400元、租赁车辆费3000元,共计19565元中2000元;同期内,某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租赁车辆费2000元外的其余17565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65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19165元,支付被告毛某某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宝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