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会五楼金龙游戏娱乐场,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扒窃谢某某身上外套口袋中三星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同年2月1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时被该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控制后交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归案。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张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