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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车立芬与被告张利、李亚琼、段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立芬,张利,李亚琼,段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车立芬,女,生于1966年08月0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男,生于1963年09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李亚琼,女,生于1968年02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段武军,男,生于1992年02月0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765370-4。地址: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艺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立芬与被告张利、李亚琼、段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张利、李亚琼、段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立芬诉称,2014年09月20日11时25分,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九井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42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段武军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车立芬)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武军、车立芬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立芬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立芬的伤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第1-5肋骨多根多处骨折、部分错位;3、右侧胸腔少量积血(液)伴压迫性不全性肺不张;4、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轻度脑伤;6、右膝软组织挫伤;7、左侧第3、4、5、6肋骨陈旧性骨折;8、高血压病。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痂生长,控制血压等资料;2、全休3月;3、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DR片;4、如有不适,速来院复诊;5、门诊随访。备注:在院第1周双人护理,其余时间及出院后1月单人护理。原告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1804.40元。2014年10月09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武军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立芬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02月28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车立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车立芬的营养期酌定为2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立芬在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从事粗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33元。车立芬现在的被扶养人:车立芬的父亲车兴乾(1932年02月11日出生),车立芬的母亲已去世,车兴乾现在的扶养人为车立芬兄妹五人。现原告车立芬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04.40元、误工费10346元、护理费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车兴乾生活费163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178.4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利垫付医疗费81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被告张利、李亚琼辩称,被告李亚琼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利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二被告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为原告车立芬垫付医疗费8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张利、李亚琼赔偿原告车立芬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武军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立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立芬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上有继续促进骨架生长和控制血压,可能存在高血压的问题,保险公司酌情考虑出院休息一个半月;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营养费应该由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不应该由鉴定机构确认,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车立芬2周的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高血压的问题要酌情扣除15%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琼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利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2014年09月20日11时25分,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九井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42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段武军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车立芬)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武军、车立芬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立芬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立芬的伤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第1-5肋骨多根多处骨折、部分错位;3、右侧胸腔少量积血(液)伴压迫性不全性肺不张;4、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轻度脑伤;6、右膝软组织挫伤;7、左侧第3、4、5、6肋骨陈旧性骨折;8、高血压病。2014年11月0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痂生长,控制血压等资料;2、全休3月;3、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DR片;4、如有不适,速来院复诊;5、门诊随访。备注:在院第1周双人护理,其余时间及出院后1月单人护理。原告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1804.40元。2014年10月09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武军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立芬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为原告车立芬垫付医疗费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为原告车立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02月28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车立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车立芬的营养期酌定为2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立芬在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从事粗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33元。原告车立芬现在的被扶养人为车立芬的父亲车兴乾(1932年02月11日出生),车兴乾现在的扶养人为车立芬兄妹五人。2015年04月17日原告车立芬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04.40元、误工费10346元、护理费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车兴乾生活费163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178.4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利垫付医疗费81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车立芬与被告段武军系母子关系。在庭审中,被告段武军同意原告车立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川LJL1**号车的交强险中优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车立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入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张利驾驶证和川LJL1**号车行驶证、保单。被告张利、李亚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车辆鉴定费票据、张利驾驶证、川LJL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段武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张利、李亚琼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未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对原告高血压的问题要求酌情扣除15%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只有口头陈述,无其它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车立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从事粗加工工作,且提供了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车立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定,本案原告车立芬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车立芬的被扶养人车兴乾(1932年02月11日出生)生活费应按1634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为2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8005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应根据医院医嘱(全休叁月)确定。对原告车立芬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1804.40元、误工费10346元、护理费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车兴乾生活费163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178.40元。对原告车立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064.40元,由被告段武军承担30%,即91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LJL1**号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0%,即2145.08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LJL1**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立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25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70259.0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车立芬69440.08元;支付给被告张利819元。二、由被告段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立芬91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武军承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周 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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