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韦某甲,农民,住柳州市静兰桥烟厂附近。被告:韦某乙,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以愿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俐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