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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6)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权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李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国元,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资执罚(2009)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中土资执罚(2009)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国元未经依法批准,占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第十二小组土名“平一头围”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简易建筑物。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268平方米,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21.16平方米。郑国元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郑国元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面积为121.16平方米建筑物;2.对非法占用的126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25360元。市国土资源局向郑国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郑国元缴纳罚款25360元。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资执罚(200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郑国元缴纳罚款2536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