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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在辉南县样子哨镇“佳艺”网吧门口,盗窃红色110型号弯梁摩托车一辆。经辉南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74元。庭审中,胡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