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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负责人刘波,该支行副行长。申请执行人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欢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号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大市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水果湖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交行水果湖支行称,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2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资金,不是被执行人白沙洲大市场在该行的存款,而是白沙洲大市场为交行水果湖支行开具涉外保函所提供的保证金,根据担保法第85条的规定,交行水果湖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请求解除冻结白沙洲大市场在该行账户421869319708130006316的资金。度明本院查明,原告龙祥公司诉被告白沙洲大市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白沙洲大市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祥公司偿还欠款20659176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同期间的经济损失;驳回龙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祥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白沙洲大市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龙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白沙洲大市场在交行水果湖支行的账户为421869319708130006316的银行存款2300万元。交行水果湖支行在(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备注:“该笔保证金用于在我行抵押开保函,对应合同名称:开立担保函合同,合同号:D102J14009,合同日期:2014年8月5日,存入日期:2014年8月6日”等内容。另查明,交行水果湖支行于2014年8月5日与白沙洲大市场签订一份《开立担保函合同》(合同编号D102J14009)载明:白沙洲大市场申请由交行水果湖支行为白沙洲大市场的下属子公司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向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开立担保函,并由白沙洲大市场对交行水果湖支行因开具担保函而对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白沙洲大市场应在2014年8月6日前存入保证金4100万元(保证金账号为:421869419708130006316);保证期间为交行水果湖支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可以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号案过程中,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白沙洲大市场在该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交行水果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白沙洲大市场签订的《开立担保函合同》,以证明该存款非白沙洲大市场所有,该行对该存款享有质权,但该合同的效力未经诉讼程序确认,且交行水果湖支行在本院审查期间,并未提交该行因该合同已经可以对该存款行使质押权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XXX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