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徐媛媛与镇江市宝润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媛媛,镇江市宝润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徐媛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镇江市宝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跃林。原告徐媛媛与被告镇江市宝润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媛媛、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1100元。该费用在原告离职时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社会保险费21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非公司法人陈跃林出具,对原告的诉请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21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社保款21100元由原告垫付,此款为被告欠款,被告将尽快还款。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社保款21100元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时效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由欠条、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211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了欠条为证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社会保险费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媛媛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