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韩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10号大伟棋牌社内,被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14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所持有的白色晶体共14袋,净重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李某证言,扣押清单,财物交接保管凭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